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同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谢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新建区工业五路的一家酒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刘某某喝了一杯100ML白酒和一杯100ML杨梅酒,吃完饭后,刘某某在停车场内的车上睡觉,大约晚上20时许,刘某某驾驶赣******小车离开酒店准备回家。2020年1月22日21时许, 刘某某驾驶赣******号小车行至湾里大道天宁东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刘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含量为85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南昌市第四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52mg/100ml。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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