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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湘潭**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左权镇家里出发到醴陵瓷谷玩,当日13时许从瓷谷返回,途经国瓷路与瓷谷大道互通路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为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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