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娄底市**院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街道**组,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审判管辖规定,于同月3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时23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机动车从娄某某汐格酒吧出发,沿氐星路行驶至娄某某**路**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5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罚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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