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电池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1小型轿车,从襄阳市高新区二汽新区出发往襄州区伙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襄州区新明路铁路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1.4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查获刘某某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物证;2.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 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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