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6〕1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81********,汉族,**程度,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罗湖区**街**号**小区**阁**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6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7日0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K****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大道**立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 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89 mg/100ml。
2016年5月5日开始至6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义工联合会进行社工服务累计66个小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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