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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1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6********,壮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南浔区****水产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水产公司宿舍。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15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秀溪路逍遥龙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刘某某抽取的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姚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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