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B8****小型客车至本区春晓街道沿海中线与太河路路口附近时,将被害人丁维奇驾驶的鲁Q2****重型货车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涉嫌酒驾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
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系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又系初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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