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张明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号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贵州烙锅店驶往临海市大田街道,2时31分许途经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新荣记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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