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妻子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小区的家中饮酒。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从小区门口门面房前面的道板路停车位,沿道板路行驶准备将车停进小区。当其行驶约50米至小区门口时,因车辆进出问题与保安发生纠纷,保安遂报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指认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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