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口罩厂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R****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崇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采菱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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