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家住兴仁县**街道办事处**村**组,现暂住永康市**镇**村**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永康市**街道**村附近小摊上吃宵夜、喝酒,后驾驶贵E*****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村往**镇**村家中方向行驶。22时23分,当车行经永康市**线**处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