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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95********,大专文化,无正式职业,住本市沙区西山路。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鲁木齐市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黄色“雪佛兰”小轿车,行驶至沙区克拉玛依西路骑马山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机动车电子档案、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光碟。

4. 证人吴某某的的证言;

5.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公共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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