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镇**酒吧行驶至张家港市**镇**村**幢楼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和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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