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95********,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桂G****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华侨市场路段时,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民警提取刘某某血液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66mg/100ml。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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