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8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一建**,住山西省阳泉市**小区**组**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号)。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C****8号白色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开发区平阳路珍宝园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 mg/100ml,后将其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正常行驶中被查获,经鉴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6 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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