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青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小区**号楼**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车沿本市麦岛路、宁夏路行驶至宁夏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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