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F*****小型轿车沿濉溪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楼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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