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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佳苑**号。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0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杞福巷交叉路口处,由群众举报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7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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