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5********,回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小区**栋**门**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期**栋**号。2019年9月3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晚在家中饮酒,后于次日19时48分许驾车(牌照号为津D****2的灰色骊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顺化道与振华路交口处时被民警拦检,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显示为11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采血。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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