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1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六六烧烤”饮酒后回家时,见停放在邻水县**镇**路**号的自己的川X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停正,便上车挪车调整车位,在倒车时,车辆尾部将黄某停放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交警赶到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酒精浓度为129.6mg/100mL,后带至邻水县鼎屏镇医院抽血备份。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167mg/100mL)。
因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较轻,黄某某未要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避免特别 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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