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任某某,身份证号码:5111211963********)。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刘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东虹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刘某某驾车行驶至东虹路80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2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89.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刘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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