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8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3时1分59秒,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祖农村交警中队在北京大道31KM+150M设卡检查,在对车牌号为川F*****黑色本田轿车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刘某某满嘴酒气,疑似酒后驾车,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测试,测果为11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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