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矿区**园**栋**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建设路路口南约2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为机动车,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