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力旺广场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414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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