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5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6********,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丽水市**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韩某某等人在义乌市的**娱乐会所玩,期间其自己喝了半瓶左右的红酒。次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GE****号小型轿车回义乌市**街道**村的住处,途经义乌市工**路**酒店地段时,追尾由楼某某驾驶的浙G0****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楼某某去4S店修车,后又主动报警,并在4S店等候处理,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楼某某的车损,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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