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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6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瑞金市**镇**街**组**号。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mg/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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