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公路**弄**号**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进群英路南约2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 2020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进群英路南约2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ml。
3. 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现实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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