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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9********,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旧州镇**因吸毒,于2009年被贵州省玉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贵H****7小型普通客车由黄平县新州镇***往新州镇*****方向行驶。20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黄平县新州镇**路800米(小地名:新州镇****路段)时,被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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