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临牌为吉E*****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向集安方向行驶,行驶至303线5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1)抓获及破案经过(2)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3)前科查询证明(4)呼吸检验单(5)血样登记表及护士证;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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