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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某某**乡**楼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某某温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某某温店镇油王桥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酒精检测报告;3、证人韦某甲、郑某某、韦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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