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三台山小区李某某家中与其嫂嫂周某某等人吃晚饭,其间,刘某某饮有约一两多散装泡酒及大半瓶国宾啤酒。当晚21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及周某某的女儿从城南街道三台山小区对面的停车场出发,往城东街道桃子坝方向行驶。当晚21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黔江区城西街道西山社区路段,被正在此处检查的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刘某某带往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当晚22时18分许,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并当场使用两支抗凝管封存备检。
2020年4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0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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