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U****的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往土主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陈家桥街道西尊路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照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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