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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某某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7********,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某某区**镇**村**社(户籍地:重庆市沙某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某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某某区歌乐山镇大田湾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某某区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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