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7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白沙镇焱能汽修厂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渝D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16.0mg/100ml。2019年10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2019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当场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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