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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起诉人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房楼村29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8.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3.血醇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刘某某系初犯,案发时血醇含量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认定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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