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街道**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21时1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K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美琪学校东门路段时发现有民警例行检查酒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倒车过程中碰擦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对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