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铁生态城太阳谷红绿灯处被游某驾驶的号牌贵G****9号小型轿车追尾,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前离开第一次事故地点。游某遂驾驶的号牌贵G****9号小型轿车追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贵J****0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贵J****0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游某驾驶的号牌贵G****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游某报警后,双方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公安机关达到现场后,将在事故地点等待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2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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