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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68********,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0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23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7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绿茵湖大道与东山大道交叉路口5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9mg/100ml。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血液中酒精相对较低,未发生事故等危害后果,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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