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24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G****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镇市九化往清镇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云岭东路500米(东门桥)路段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交警现场对刘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21mg/100ml。随后交警将刘某某带至清镇市中医医院抽血并送检,2019年11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2020年5月22日,刘某某阅读并知晓本院制作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020年6月17日,在吴某某律师的见证下,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