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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下午17时许,刘某某与堂弟陈某某在自己家吃饭时共饮了白酒半斤左右。酒后,刘某某驾驶贵EM****号轻型仓栅式小型货车载其岳父谭某某、其妻谭某某及陈某某送谭某某从**窑到普安县**医院治病。当晚21时37分许途经普安县**街道**道**米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查缉的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拦停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刘某某酒后驾车原因是欲将其岳父谭某某送至普安县人民医院就医,执勤民警当即安排警力将谭某某送至普安县人民医院就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送检血样(编码:PO1279356)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为113.56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刘某某在饮酒后,其岳父突发疾病需要紧急送医院救治,在联系不到救护车后,在紧急情况下自己驾驶车辆送岳父到普安县人民医院就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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