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在旺、李明辉等人在从江县旧时光餐厅吃饭、喝酒。同日21时48分,刘某某驾驶贵H5****小型轿车由旧时光餐厅往滨河印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从江气象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0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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