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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11966********,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酒泉市**分局,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无违法犯罪经历。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敦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敦煌路与神州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7.7mg/100ml。2020年6月1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90.05mg/100ml,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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