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大酒店喝酒,期间接到电话得知岳父郭某甲病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返回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家中,驾驶苏U*****小轿车送郭某甲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就诊。次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处被公安民警设卡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 125. 40/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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