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汇鑫路闽川经济快餐小炒店出发,沿万虹路行驶至新南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单、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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