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盐边县桐子林镇丽江腊排餐馆吃饭,并在吃饭期间饮酒。2020年04月0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轻型普通货车准备到盐边县西环南路雷王烧烤店去,当车行至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南路南段时遇见正在执勤的民警检查,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118.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盐边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2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被民警查获时,配合民警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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