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甘州区**镇**小区**号**单元**室,现住址:甘州区**北街**街**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白色大通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什字向西200米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200903)第09号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2mg/100ml,后刘某某申请复检,经委托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987号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0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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