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轿车从**城出发行驶至榆中县**路**路段时被开展夜查行动的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6mg/100ml,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无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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