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人员,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C*****小型轿车沿湘潭市二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大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06mg/l00ml。随后湘潭市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该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医护人员提取了其血液样本。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518mg/l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亦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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