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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301041967********,系衡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号101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小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湖派出所位置时,被蒸湘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值为132.0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出具鉴定意见,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7mg/100ml。

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立案,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蒸湘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图及照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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