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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衡山县**豪门店职工,户籍地及住址衡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应黄某某之约在衡山县**附近的**馆吃晚饭。期间,二人均喝了白酒。其中,刘某某喝了约三两白酒。晚饭后刘某某驾驶黄某某的湘******小车,途经衡山县**镇**道**路路口(衡山桥头)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30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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